按:为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颁布实施九周年,现登载有关价格法律和法规知识解答,以更好地让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了解价格法律和法规政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敬请关注。
《价格法》赋予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在全国或本地区履行以下职责:⑴贯彻执行和监督实施价格法律、法规。⑵起草价格法律、法规,拟定价格政策、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价格结构调整和价格管理体制改革的建议、计划、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⑶制定价格规章、行政措施和价格管理制度、办法。⑷负责价格综合平衡,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价格工作,处理价格争议,指导行业组织的价格协调工作。⑸在价格管理权限内制定或调整价格。⑹组织、指导、协调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检查、纠正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审理价格违法案件。⑺建立价格监测体系,组织成本调查,向社会发布价格信息,指导价格咨询、价格鉴证、价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8)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我国“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现行价格形成形式有三种,即: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之间的竞争形成的价格。政府指导价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据省物价局测算,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中,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比重为4.18%;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比重为95.82%。我市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比重远低于4.18%。
《价格法》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商品和服务的垄断程度、资源稀缺程度和重要程度,对以下五类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一是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二是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三是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四是重要的公用事业,是指为适应生产和生活需要而经营的具有公共用途的服务行业;五是重要的公益性服务,是指涉及公众利益的服务行业。
依据《山东省定价目录》的授权,烟台市物价局管理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收费标准):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自来水价格;污水处理费标准;管道燃气(天然气、液化气)价格;公共汽车票价;出租汽车租费;集中供热、蒸汽价格及相关收费;垄断行业服务价格;医疗单位自制药品价格;部分特殊商品和服务价格;城市交通相关收费标准;经营性环卫收费标准;经济适用房价格;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省授权高中段、政府举办的托、幼园所收费标准;社会力量举办的普通高中(含初中、小学)、职业高中(含中专)、改制学校收费标准;省定价以外部分中介服务、社团和非企业组织及部分特殊行业服务、市场交易服务收费标准;游览参观点及相关服务价格;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征地年产值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医疗固态废料处置收费标准;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四、《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对政府制定价格有哪些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修订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44号令),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规定,政府制定价格时,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要求及社会承担接受的能力。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与国际市场行情报价联系紧密的,可以借鉴国际市场行情报价。定价机关应该依据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价格,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应依法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对成本监审作了哪些规定?列入成本监审的项目有哪些?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42号令)规定,定价成本监审(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具体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可以少于一年。成本调查机构应该依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作为制定和调整价格的依据。
列入成本监审的项目主要有: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城市供水价格、公办高中教育学费及住宿费、有线电视维护费、供热价格、城市管道燃气价格、城市公交(含出租车)票价及停(看)车费、垃圾处理费、非营利性医疗服务收费和部分药品及医院自制剂价格、部分重要中介服务费、殡葬服务收费、市场交易服务费、经济适用房价格、物业管理服务费、游览参观点票价的定价成本。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法律法规,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是特殊的价格形式。《价格法》对此进行了原则性规范,提出应当依法进行,严控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
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要严格遵守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职能。一是要按照管理权限,会同财政部门严把立项关;二是要按照管理权限,合理核定收费标准;三是要坚持并完善《收费许可证》制度,凭证收费;四是继续实行收费审验制度,通过收费年审工作发现问题,取消不合理的收费;五是建立健全收费公告、公示制度。
七、《价格法》对价格听证制度作了哪些规定?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品种有哪些?
《价格法》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的价值时,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听证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请社会有关方面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它是价格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消费者直接参与定价的重要形式。实行听证会制度,邀请社会各界代表参加,有利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沟通和联系,加深相互理解,促使经营者加强经营管理,提高消费者的心理承担接受的能力,使价格决策形成多方制约的格局,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全面性,减少盲目性、片面性,使定价更符合实际。价格听证是先期的价格决策准备,是某些特定的程度上社会信息的反映,并不意味着最终的决策结果。
列入《山东省价格听证目录》的品种有(10种):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城市居民供热价格、城市居民生活用管道燃气价格、城市公交票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公办高中教育学杂费、公办大中专教育学费、重要游览参观景点门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医疗服务价格整体方案、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
《价格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做监督检查,并依照《价格法》的规定对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依法行使询问、查询、复制资料,责令暂停相关营业,先行登记保存等职权。”
经营者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有服从和协助的义务,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别的资料。否则,将依法受到处罚。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者给予鼓励,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15号令)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价格欺诈行为主要有十三种:(1)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购买的。(2)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3)使用欺骗性或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4)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标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5)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6)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7)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8)收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9)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10)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11)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12)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质量与价格不符的。(13)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
根据原国家计划委员会第8号令《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省物价局制定的《山东省明码标价管理办法》规定,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发生收购和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的方式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制,并标明“价格举报电线”。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国务院新修改发布的《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如何处罚?
国务院新修改发布的《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461号),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对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罚规定如下:
1、经营者违反《价格法》规定,有以下三种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违法来得到的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种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行情报价,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2、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的价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违法来得到的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违法来得到的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4、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5、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依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规定,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需要鉴证的涉案物品(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扣押、追缴、没收、查封的物品以及涉案的其他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的行为。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委托单位委托;价格鉴证机构受理;价格鉴证机构调查、勘验、测算、论证;价格鉴证机构作出鉴证结论。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1、消费者有参与定价的权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的价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征求消费者的意见。
5、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的人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6、经营者因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致使消费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注:消费者如需咨询有关价格、收费政策问题或遇到价格、收费问题是需要投诉,请拨打当地物价部门咨询或投诉电话,也可直接到当地物价部门进行咨询或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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